申请人:开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6861号“开云 K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66881号“云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75633号“云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819024号“云开 YUNK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第33615494号“云开 YUNK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7473号“云开 Y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124247号“开云鉴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09454号“KEA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38083号“KE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38085号“KE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92118号“科灵 KEA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604650号“K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210856号“云开电气 YUNKAI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467155号“云开电气 YUN KAI ELECTR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5407200号“KE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050516号“KE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905916号“KE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281895号“KE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490924号“KE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988062号“KE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988061号“@KEDI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5627542号“科灵 KEA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8578986号“K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0923120号“KE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62945543号“KE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简介、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7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十七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六、十七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办公室用打卡机、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药剂分配器、灭火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已获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药剂分配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已获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五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云开”的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文字“开云”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引证商标十九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十的显著英文字母“KEDING”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电子公告牌、数码相框、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仪器、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电线圈、变压器、荧光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针、灭火器、报警器、电池、曝光胶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分别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动画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无源极板、人脸识别设备、高低压开关板、测量装置、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子布告板、话筒、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绘画仪器、秤、避雷针、荧光屏、电站自动化装置、避雷器、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标志、扬声器、电线、传真机、集成电路、半导体、传感器、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升降机操作设备、表、灭火设备、药剂分配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计数器、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电子公告牌、数码相框、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仪器、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电线圈、变压器、荧光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针、灭火器、报警器、电池、曝光胶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眩光眼镜、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分别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动画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无源极板、人脸识别设备、高低压开关板、测量装置、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子布告板、话筒、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绘画仪器、秤、避雷针、荧光屏、电站自动化装置、避雷器、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标志、扬声器、电线、传真机、集成电路、半导体、传感器、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升降机操作设备、表、灭火设备、药剂分配器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眩光眼镜、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一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一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眩光眼镜、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