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50383号“樱桃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樱桃博士 50350383

阅读:131838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尤艾(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朴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50350383号“樱桃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86545号“樱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尤艾(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朴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50350383号“樱桃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86545号“樱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引证商标“樱田”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引证商标“樱田”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并深受消费者喜欢和信赖。三、被申请人名下在26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63枚商标,仅2017年一年就申请注册了41枚商标,已经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求,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而是进行恶意抢注和大量囤积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2、宣传海报、公司网站、产品、产品包装的照片;3、被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了175件商标,包括“蜂王药霸”“159”“左右美”“轻氧”“消酸灵”等,已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之一“樱桃”与引证商标文字“樱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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