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振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36479400号“金乌火腿 两头乌 JINW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779377号“金華市 金華火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3779378号“金華市金華火腿J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9376号“金華市金華火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39017号“金華市金華火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130131号“金华火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获得过多个国家级奖项。第16808266号“金华两头乌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在第29类大量囤积申请了144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生活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还大量申请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两头乌火”“金乌”“全华”等商标,其行为属于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故意明显。三、“金华火腿”是由原国家质监总局正式批准的原产地域保护产品,引证商标“金华市金华火腿”也是被公众所认可的火腿行业的驰名商标,火腿产品与“金华”这一地名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导致使用金华火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的情况下,不断申请与“金华火腿”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是对“金华火腿”品牌的抢注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职能相关材料;2、商标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的通知;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华市金华火腿”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关于“金华火腿”的介绍;5、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产品包装及产品图片;6、知名度及荣誉的佐证材料;7、列入中欧互认地理标志名单的证明材料;8、商标注册证;9、其他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0、被申请人明显商标查询结果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头乌是一种猪的品种,是浙江地区制作火腿的肉质来源,争议商标中“两头乌”仅是为了对制作火腿肉质来源的说明。被申请人早在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之前便申请过“金乌 两头乌”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金乌 两头乌”商标档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华火腿”至今已有八百年的历史,盛名享誉古今中外。引证商标“金华两头乌猪”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虽于2015年才进行商标申报注册保护,但早在2013年4月15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正式批准对“金华两头乌猪”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被申请人地处浙江省金华市,理应充分了解“金华火腿”驰名商标、“金华市金华火腿、金华两头乌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价值性和重要意义,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大量囤积申请注册了144件商标,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意图混淆、误导相关公众。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金华话”的介绍;2、《金华猪》介绍的刊物书籍;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金华火腿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火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9类火腿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9类火腿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浙江省金华火腿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9类猪肉、猪肉食品、火腿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金华市畜牧农机发展中心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依据该商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乌华腿”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文字“金華火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火腿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火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在先“金乌 两头乌”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范的是商标侵权行为,上述行为不属于评审案件审理范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