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47268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94306A号商标、第213406号商标、第51885198号商标、第37270583号商标、第440927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图形组合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所有人已经签署了商标注册同意书,引证商标二至六将不再是申请商标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11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刊介绍资料、获奖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考勤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话机;验钞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但在商标共存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应获初步审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话机;验钞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