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79507号“JOHANSON DIELECTRI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HANSON DIELECTRICS 51879507

阅读:140032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约翰逊戴阿力崔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杰慕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51879507号“JOHANSON DIELECTR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申请人:约翰逊戴阿力崔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杰慕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51879507号“JOHANSON DIELECTR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及被申请人申请的第27739075号“JOHANSON DIELECTRICS”商标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前,被申请人已通过申请人的经销商奥宏投资有限公司采购申请人“JOHANSON DIELECTRICS”电容器等相关商品,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或授权抢先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误购,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电容器百度百科网页介绍复印件;

  2、申请人网站销售代表网页信息及经销商列表网页信息,分公司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信息,登记公示资料查询网页信息;

  3、申请人商标经销商网站信息,亚洲代理商列表网页信息;

  4、申请人商标商品2018~2020年销售总额列表;

  5、 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6、 2019年11月5日申请人母公司「约翰逊企业有限公司(JOHANSON VENTURES, INC.)」通知「WELLEX HOLDINGS, LTD.(伟利集团有限公司)」及「ORIENT VENTURES INVESTMENT, LTD.(奥宏投资有限公司)」终止代理经销关系之律师信函;

  7、部分2015~2018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理经销商「ORIENT VENTURES INVESTMENT, LTD.(奥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之申请人商标商品采购合同、销售发票;

  8、采购订单、销售发票;

  9、申请人商标产品型录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声明书;

  11、被申请人新闻报导资料;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数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经销商已在“电容器”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了“JOHANSON DIELECTRICS”、“JOHANS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经销商“奥宏投资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销售了JOHANSON电容等产品,因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JOHANSON”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JOHANSON DIELECTRICS”、“JOHANSON”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半导体;三极管”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容器”相关商品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JOHANSON DIELECTRICS”、“JOHANSON”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JOHANSON DIELECTRICS”、“JOHANSON”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容器”相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JOHANSON DIELECTRICS”作为申请人商号使用在“电容器”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容器;半导体;三极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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