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12475号“德普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普微 59612475

阅读:133762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德普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州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59612475号“德普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且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申…

  申请人:深圳市德普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州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59612475号“德普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且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德普微”、“德普微电子”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同时还大量抢注其他同行业主体的知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情况、他人品牌介绍;

  2、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分公司的主体信息;

  3、申请人“德普”、“德普微电子”等商标在先使用情况;

  4、“锂电电池专用保护板”、“MOS管”、“IC”释义;

  5、申请人行业地位相关证书、行业报告;

  6、申请人2021年12月、2022年10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7、“德普”、“德普微电子”品牌2014年-2021年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

  8、“德普”、“德普微电子”品牌广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主体信息、企业信息;

  10、(2020)粤082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

  11、微信聊天截图、监控录像及对话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逾期):产品图片、宣传页、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异议决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电容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世纪亚明百年传承”、“一九二三百年亚”、“亚卜牌”等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不予注册、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德普微”商标在芯片等电子产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电容器;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芯片等电子产品属于相同、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德普微”商标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其知晓或应当知晓申请人的“德普微”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德普微”商标文字组成相同,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世纪亚明百年传承”、“一九二三百年亚”、“亚卜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不予注册、驳回。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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