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域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牛辉
异议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牛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50540472号“弗书亦紫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弗书亦紫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食物雕刻;咖啡馆;餐馆”,申请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48334号“书亦”商标、第31851249号“书亦烧仙草 书亦”商标、第36766258号“书亦烧仙”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书亦”,整体含义并无明显改变,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食物雕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540472号“弗书亦紫米”商标在“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食物雕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