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36484号“中天利达 ZHONGTIANLI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天利达 ZHONGTIANLIDA及图(指定颜色) 71536484

阅读:170278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天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36484号“中天利达 ZHONGTIANLI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8904号“中原利达 CENTRAL PLAINS …

  申请人:北京中天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36484号“中天利达 ZHONGTIANLI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8904号“中原利达 CENTRAL PLAINS LEA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撤销三年不使用进程中,第56892285号“中天迅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05407号“中昆利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无效宣告进程中,状态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36207号“中电利达 ZHONGDIAN LID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商标已无效,不能作为在先权利妨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87001号“立进及图”、第13104436号图形、第1284678号“利达”、第4033312号“利达 LIDA及图”、第8326995号“利达 LIDA及图”、第8393121号“利达”、第8398980号“利达 L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早已注册“中天利达”文字,应该享有在先权利。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垫圈;金属环;金属螺栓;垫片(填隙垫);金属栓;金属螺母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灯;电炊具;冰箱;水供暖装置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中天利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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