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沙菲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91390号“PLAY fantasy and mirac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10486号“PLAY PL 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86598号“PLAY 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3683号“EQUIPPED to 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96950号“42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66108号“PLAY COMME des GARC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537368号“阳光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2月27日第1877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LAY fantasy and miracle”与引证商标四、五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袜、婚纱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T恤衫;婴儿全套衣;鞋;帽;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T恤衫;婴儿全套衣;鞋;帽;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