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23007号“华小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华小剑 61223007

阅读:69027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董小军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223007号“华小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9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

  申请人:董小军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223007号“华小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9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14568044号“剑”商标、第14153538号“小剑”商标、第14047603号“绵小剑”商标、第36782473号“小剑客”商标、第10150534号“华夏剑”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剑南春”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剑南春”商标的抄袭模仿。

  4、申请人与商标代理公司具有密切关联性,其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恶意,属于商标代理公司超出其限制规定进行注册的行为。

  5、被异议商标具有其欺骗性,其注册申请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6、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注册商标等情况。

  我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小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烧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92159号“剑”、第14153538号“小剑”、第10150534号“华夏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223007号“华小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酒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原异议人,核准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华小剑”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提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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