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88112号“蒂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蒂花 34188112

阅读:39071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军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2日对第34188112号“蒂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4439号“蒂花之秀 DIHUAZHIXIU…

  申请人: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军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2日对第34188112号“蒂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4439号“蒂花之秀 DIHUAZHIXIU及图”商标、第3156095号“蒂花之秀 DIHUAZHIXIU及图”商标、第6369897号“蒂花之秀”商标、第12180868号“蒂花格秀 DiHuaGeXiu”商标、第32340437号“蒂花之秀及图”商标、第32340436号“蒂花之秀 DIFASO及图”商标、第48353595号“蒂花之秀 Difaso”商标、第48336696号“蒂花之秀 DIFASO及图”商标、第63879308号“蒂花之秀 DIFASO及图”商标、第65141867号“蒂花之秀”商标、第65802034号“蒂花之秀 DIFASO及图”商标、第1712332号“蒂花之秀及图”商标、第1903123号“蒂花之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三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三、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使用中,具有明显的恶意攀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2、申请人商标信息;3、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4、百度检索结果;5、被申请人产品照片;6、申请人线上销售情况、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无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及攀附行为,未损害任何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存在社会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提出无效宣告时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现引证商标均已转让于广东名臣日化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尿布、医用营养食物、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十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杀虫剂等、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广东名臣日化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申请日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仍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故其为本案适格主体。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540余件商标。

  被申请人的第38933417号、第45512197号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蒂花”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尿布、医用营养食物、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卫生巾、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余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542件申请注册商标,涉及1、2、3、4、5、35、36等34个类别商品和服务,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和正常使用的可能和需求。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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