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侨梓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04207号“中侨 CHONG K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8921号“中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28294号“中桥家具 ZHONG QIAO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46955号“中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73725号“中桥通讯 Z.Q TELE 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及产品销售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01月20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中侨”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中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