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宏欣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60322827号“馥来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77913号“喜来登”商标、第19097659号“喜来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3、“喜来登”百度百科信息、官网介绍、商标注册情况、酒店列表、酒店照片、宣传材料、相关报刊杂志、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活动照片、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奖项等;
14、相关裁定书;
15、携程旅行网上佛山顺德喜来登酒店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1月0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