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嘉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85114号“嘉鸿JIA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相同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96567号“J 嘉鸿酒城”商标、第69809234号“嘉鸿”商标、第69560013号“金嘉鸿”商标、第49765610号“JIAHONG ANIM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可相区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