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飞煌乐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9224326号“NKI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0744号“NIKKO NIK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04423号“NIKKO NIK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04664号“NIKKO NIK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65344号“NKK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855094号“NIK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102534号“NIKKO NIK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多件相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认定侵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多家关联公司的商标提起异议、无效申请,被申请人仍不断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如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销售订单网页公证书、宣传册、参展资料、杂志、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维权材料、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口琴;吉他;电子乐器;小提琴;二胡;打击乐器;笛;校音器(定音器);乐器键盘”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5类节拍器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节拍器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