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24553号“海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菱 69424553

阅读:45057 2024-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海菱智慧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24553号“海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00087号“海菱”商标、第3763257号“菱海”商标、第7866798号“海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上海海菱智慧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24553号“海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00087号“海菱”商标、第3763257号“菱海”商标、第7866798号“海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和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传送设备;电动控制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用自拍杆;电器插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和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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