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天泷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振礼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1841420号“沅湘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610657号“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米酒(泡盛酒);烧酒(烈酒);黄酒;果酒;高粱酒;葡萄酒;清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米酒;白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