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伟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对第31433558号“KF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706959号“KFC”商标、第772371号“KFC”商标、第7706987号“KFC”商标、第15485944号“KFC及图”商标、第16657535号“KF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
1—2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申请人财报数据、广告投放、行业排名、媒体报道、申请人推出的猫相关产品的分享及文章、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期刊报纸文章、微博相关话题讨论页面、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27、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等商品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饲料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