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乐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38857号“源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2675号“原子”商标、第39901306号“原子联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原子”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石蜡、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燃料、石蜡、除尘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