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迪源商贸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鑫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和坤
申请人因第23584465号“欢酉欢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303号决定,于2023年8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30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商标授权书;
2、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人于2023年1月10日与他人签订的酱香白酒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及相关产品实物照片;
3、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人于2022年1月20日与他人签订的包装盒购销合同及相关外包装效果图;
4、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人于2020年11月19日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代开的“其他软饮料”发票和相关产品实物照片;
5、相关酒业公司经营场所及产品实物照片;
6、相关产品陈列的照片及视频文件一个;
7、相关法院判决书以及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经通过互联网上的税收编码查询工具进行查询,“软饮料”商品的定义为“指经过定量包装的,供直接饮用或用水调饮用的,乙醇(酒精)含量≦质量分数为0.5%的制品”,“其他软饮料”商品的简称为“软饮料”,上述两商品具有独立的不同税收编码。此外,白酒、葡萄酒、黄酒等均为具有独立税收编码的商品,且税收编码与上述“软饮料”、“其他软饮料”不同。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证据7不能表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证据6本质上为自制证据;证据2、证据3显示的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委托他人生产包装盒以及白酒商品的时间晚于证据4中显示的其向他人销售相关商品的时间,且证据4中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其他软饮料”,该货物名称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符,同时该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据此,在无其他更为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本案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