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辽宁猫冬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猫冬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605387号“一卡在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卡在沃”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样品散发;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175429号“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90142号“沃PHONE及图”商标、第9912476号“沃π”商标、第10609239号“沃+”商标、第14190588号和第8546032号“精彩在沃”商标、第18668980号“沃4G及图”商标、第10203749号“沃·云”商标、第10957804号“乒乓在沃”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175429号“沃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05387号“一卡在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