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大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798795号“大乐DSA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309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20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证书;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合金钢“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合金钢”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联性,销售合同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且无发票等证据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合金钢”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