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忧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忧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7453761号“贝壳玛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壳玛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复印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859829号和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经纪;不动产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29057060号“贝壳找房”商标、第31770224号“贝壳民宿”商标、第31773267号“贝壳公寓”商标、第32041747号“贝壳装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7859829号和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453761号“贝壳玛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