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84392号“月清斋埽街马家羊头羊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月清斋埽街马家羊头羊蹄 57684392

阅读:136209 2024-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齐太卫 委托代理人:知讼法律咨询(河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示范区酒号巴士餐饮店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57684392号“月清斋埽街马家羊头羊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8082761号“兴淼 埽街齐家 正宗羊头羊蹄 ”商标(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

  申请人:齐太卫

  委托代理人:知讼法律咨询(河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示范区酒号巴士餐饮店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57684392号“月清斋埽街马家羊头羊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8082761号“兴淼 埽街齐家 正宗羊头羊蹄 ”商标(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最早于2014年使用“掃街齐家羊头羊蹄”标识及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同时,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申请了第40603259号“兴淼 汴京埽街齐家 正宗羊头羊蹄 ”商标(引证商标二),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一、二及“埽街齐家羊头羊蹄”标识的存在,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和明显的恶意,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及“埽街齐家羊头羊蹄”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服务的质量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第40607758、第40613544号商标信息;

  2、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

  3、申请人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部分《劳务合同》;

  5、申请人与开封市唐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雪花啤酒销售协议书》;

  6、申请人与河南众碗典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消毒餐具有偿使用合同》;

  7、购买酒水、餐具的部分转账记录截图;

  8、申请人订购工作服的聊天记录、订单信息及对应的发票;

  9、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对应的视频;

  10、部分抖音及今日头条的宣传视频、抖音视频及美食探食视频及评论截图;

  11、今日头条及微信宣传文章、大众点评记录截图;

  12、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13、争议商标所有人店铺与申请人门店位置;

  14、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马勇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6月13日转让至开封市示范区酒号巴士餐饮店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月清斋埽街马家羊头羊蹄”,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至于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他人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先使用为成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或未体现商标使用人,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自制证据。因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先使用,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月清斋埽街马家羊头羊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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