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红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7010004号“幸福入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4436697号“八益”商标、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 BA YI FURNITURE及图”商标、第9226222号“八益家具城 BA YI FURNITURE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全国知名企业,其“八益”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八益”商标早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达到驰名状态,在先高度驰名的“八益”商标理应扩大范围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三、申请人“八益”系列商标为全国家具行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四川境内,明知在先驰名的“八益”系列商标,而其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完全对“八益”系列商标的复制与模仿,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八益”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争议商标故意突出使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商标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打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档案;
3、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
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表;
5、关于认定“八益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申请人“八益牌床垫”被授予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
6、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7、“八益”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8、八益品牌产品经销专卖合同、销售合同、发票;
9、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名录;
10、部分宣传合同及发票;
11、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宣传音频及视频资料;
12、部分产品图片;
13、部分参观考察图片、申请人部分参加公益活动图片;
14、申请人部分受保护记录;
15、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图片及产品图片;
16、在先案件裁定;
1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
18、《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乳胶床垫;镜子(玻璃镜);竹帘;软木工艺品;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枕头;室内百叶帘”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一共申请注册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0676653号“旺家幸福八益”商标和第37004854号“幸福八益”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存在明显的共性,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到的机会很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的“八益”商标属臆造词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销售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八益”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幸福入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八益”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且被申请人还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旺家幸福八益”和“幸福八益”,具有一定的攀附恶意,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