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21118号“兴希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兴希大师 52121118

阅读:171929 2024-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兴希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老库坊酿酒作坊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景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52121118号“兴希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陈兴希是酿酒高级工程师,贵州酱香大师酒工作中心创始人,白…

  申请人:陈兴希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老库坊酿酒作坊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景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52121118号“兴希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陈兴希是酿酒高级工程师,贵州酱香大师酒工作中心创始人,白酒国家评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20 年12 月13 日)前在白酒酿造领域具有极高社会影响力。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及其在先商品化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626728号“陈兴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构成摹仿,明显具有攀附利用申请人商誉的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陈兴希”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陈兴希”的百度百科;

  2、“陈兴希”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

  3、媒体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兴希大师”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同,两商标指定的商品也不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也不会误导消费者。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产品图片及产品说明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姓名“陈兴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白酒酿造行业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兴希大师”与申请人姓名“陈兴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所在的白酒酿造行业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陈兴希”姓名营利的目的,对申请人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

本文《关于第52121118号“兴希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兴希大师 521211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2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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