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州市金河体育用品器材厂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2423795号“双鱼 DOUBLE FI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318号“双鱼DOUBLE FISH及图”商标、第185257号“双鱼DOUBLE FISH及图”商标、第1046073号“双鱼DOUBLE FISH及图”商标、第3473141号“双鱼DOUBLE FISH及图”商标、第329536号“双鱼及图”商标、第103121号“双鱼及图”商标、第10831730号“DOUBLE FISH”商标、第26239547号“双鱼-长虹”商标、第26236930号“双鱼-金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六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第28类“乒乓球;乒乓球台;乒乓球板”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和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相关证书;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羽毛球拍;玩具;智能玩具;棋;(冰刀)冰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乒乓球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双鱼”在羽毛球拍、玩具等商品所属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