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斌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22223635号“牙硕士YASHU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07249号“牙博士”商标、第9915222号“牙博士”商标、第4903837号“牙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牙博士”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属于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续展信息;
2、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证明材料;
3、“牙博士”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姿彩(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眼查的查询信息;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6、“牙博士”商标知名证明材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从广州采洁日化有限公司名下转让而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金枝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精油;染发剂;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201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广州采洁日化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梁斌(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膏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6月5日在商标驰字【2015】87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金枝在第3类、第14类、第20类、第25类、第30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两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标识的商标,如“爵玛仕”、“绰奈儿”、“佰草志”、“普吉吉普”、“坠大福”、“欧仕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4月25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在“牙膏”商品上已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牙硕士YASHUOSHI”与申请人“牙博士”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再者,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金枝具有知晓申请人该商标的可能,仍在第3类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在洗发液、牙膏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金枝在第3类、第14类、第20类、第25类、第30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两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标识的商标,如“爵玛仕”、“绰奈儿”、“佰草志”、“普吉吉普”、“坠大福”、“欧仕普”等,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