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天元宠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50615969号“伊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079060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5987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55985号“伊利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伊利”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大量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申请人年报/半年报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品牌相关排行资料;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伊利”商标受行政保护的裁定/判决书;其他在先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经核实,该证据材料在第50597631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宠物用品行业的领军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皆为自主独创设计,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伊丽”商标使用在宠物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伊利”商标赖以驰名的乳制品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使用为目的,完全正当合法。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际注册商标“PAWZ ROAD”商标注册检索结果及翻译;
2、“Pure Bliss”商标在先注册详情和雅培旗下“pure bliss”在后注册详情及翻译;
3、“KIRA”商标日本注册详情及翻译;
4、“Catcraft”美国商标注册详情及翻译。
5、被申请人股市信息、招股说明书;
6、关联企业信息、商标授权证明、授权书;
7、参展合同、参展照片;
8、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销售记录及评价;
9、代理商合同、销售清单和发票;
10、微信公众号、抖音等网页截图;
11、检测报告;
12、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但超期补充提交了(2023)京行再453、454、455、595号行政判决书,并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经核实,前述判决材料在第50597631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动物用梳;宠物用喂食器皿;刷子;自启动式动物喂食器;家禽环;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自动喂食器;宠物排泄用盒;饮水槽;喂料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喷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