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鹰鸿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郭村飞鹰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38494053号“万鹰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工具制造商,主要生产制造“鹰王”牌切割机、机锯等商品,其“鹰王”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16561号“鹰王YINGWANG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45848号“鹰王YING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关联公司江苏鹰钻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多件完整包含申请人“鹰王”的商标,意攀附申请人市场商誉,期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源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实现不当得利。申请人鹰王系列商标曾多次被同行、经销商复制、模仿,为显著性不被淡化,在异议、争议程序中,获得大力支持,维护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2、《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265页;
3、相关裁定书;
4、被申请人与江苏鹰钻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启信宝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钻床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锯(机器);锯台(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链锯;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