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溪市伊贝斯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伊贝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权大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2068797号“Ebeisi 伊贝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17728号“EB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EBE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与引证商标混淆。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EBES”品牌经营场所、宣传册、展会图片;3、订单及发票;4、申请人官方网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产品的宣传销售证据;2、产品图片;3、产品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