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达梦数据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禾木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32759368号“禾木源 HE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1463971号、第31403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水质分析”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