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金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山湘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97943号《关于第33896792号“洗车河王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1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100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腐乳;酸姜;大头菜”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豆腐制品”商品在区分表中虽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制作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和交叉,故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诉争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中文“洗车河王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洗车河”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洗车河”,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考虑到刘金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在湖南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湘盛公司与刘金霞处于同一县城,对刘金霞的商标理应知晓,其仍然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湘盛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中文“洗车河王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洗车河”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洗车河”,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在湖南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县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其仍然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