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宝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建福
申请人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4049号《关于第5176412号“國仁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5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包括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宝庆公司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使用诉争商标。证据9购销合同明确载明销售商品为“國仁堂 84消毒液”“國仁堂医用75度酒精”,虽然发票上并未显示诉争商标,但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可以相互对应,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宝庆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消毒剂”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杀菌剂”商品与“消毒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故诉争商标在“杀菌剂、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经销合同、发票等均显示宝庆公司对外销售了“國仁堂百痛筋骨膏贴”“國仁堂活络止痛贴”等“膏贴”类商品,但“膏贴”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故判断诉争商标在“膏贴”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方式等方面综合判断。根据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药典等对“膏剂”“贴膏剂”等的说明,原告生产销售的“膏贴”属于“膏剂”的一种类型,诉争商标在“膏贴”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膏剂”商品上的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药用胶囊;中药成药;止痒水;医用药膏”商品与“膏剂”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诉决定作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人宝庆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消毒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杀菌剂”商品与“消毒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杀菌剂、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宝庆公司对外销售了“國仁堂百痛筋骨膏贴”“國仁堂活络止痛贴”等“膏贴”类商品,根据上述证据的说明,申请人生产销售的“膏贴”属于“膏剂”的一种类型,复审商标在“膏贴”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膏剂”商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药用胶囊;中药成药;止痒水;医用药膏”商品与“膏剂”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