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4364号“BIG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36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烟草为政府管控特殊商品,必须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才可以生产销售,引证商标申请人温州港裳皮具有限公司,没有烟草生产经营许可,产品不能进入消费流通领域。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big”及“man”网络翻译、荣誉证明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BIG MAN”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人物”含义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香烟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应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