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顶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嵇海波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7099394号“顶峰云间DINGFENGYUN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26962345号“顶峰C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被注册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照片及简介;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注册证;
4、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七届国际名茶评比金奖、浙江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明及证书;
5、相关感谢信、函、领导视察情况、展会照片、新闻报道;
6、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公益事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乌龙茶;白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乌龙茶;白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