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洛生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30514064号“汉王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生产、储存、包装、研发等为一体的现代大型酱香型白酒酿造企业,“汉王”经其大量使用宣传,在白酒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地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80863号“漢王”商标、第8268998 号“漢王貢”商标、第24809500 号“汉王老酱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汉王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2、办公场所、生产车间以及包装车间等照片;
3、申请人以及“汉王”酒所获部分荣誉;
4、汉王酒实物照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委托包装合同及对应的收据;
6、购销合同及发票;
7、京东上售卖“汉王”酒的截图;
8、“汉王”酒线下旗舰店以及专卖店的照片;
9、广告投放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
10、申请人举办“汉王”品牌的品鉴会、发布会、答谢会的照片;
11、申请人官网照片、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