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精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76769号“精黔贵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较强的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已经取得了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12795号“精黔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画册、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精黔贵货”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中文“精黔贵货”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