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诸暨市舔口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知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5767号“比比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85704号、第1005513号、第676501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臭豆腐、豆制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豆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