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5437号“浦林PRIN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名下多个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13863号“浦林”商标、第37497854号“PRIN4及图”商标、第12544652号图形商标、第23912677号“XCHANGER及图”商标、第15427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网络搜索截图、相关排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三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驳回决定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