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94409号“艾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十字褡;睡眠用眼罩;浴帽;服装绶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845365号、第59603550号、第16457975A号、第37422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8187240号、第50874383号、第211708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770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动画片及角色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十字褡;睡眠用眼罩;浴帽;服装绶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艾拉”与引证商标二“艾啦”、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汉字“艾拉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十字褡;睡眠用眼罩;浴帽;服装绶带”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