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少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58736号“龙泉铸剑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龙泉”为申请人的真实所在地,并且申请商标中含有图形标志,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中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收藏证书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决定判定申请商标与第11814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龙泉铸剑大师及图”使用在击剑用武器等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