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平乡县通美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61126054号“多米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米兔”品牌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9416号、第28003818号、第54398649号、第57318836号“米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了与申请人“米兔”、“米”字头品牌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作为商标使用易导致公众对服务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攀附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共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上市相关报道;3、申请人入选世界500强相关报道;4、申请人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判决;6、申请人产品页面;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8、申请人“米兔”来源及品牌介绍;9、著作权登记证书;10、央视春晚广告视频;11、申请人“米兔”品牌相关产品介绍;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游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游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多米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米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