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龙竹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43778号“宝岛视光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688775号“宝岛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346号“宝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597号“宝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46298号“宝岛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46588号“宝岛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705494号“宝岛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036473号“宝岛视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43963号“宝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20471号“宝岛BAO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78324号“宝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627636号“宝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701760号“宝岛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036860号“宝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8739713A号“宝岛BGZ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8739713号“宝岛BGZ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9873509号“宝岛眼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9929472号“宝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0044697号“宝岛小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0100064号“宝岛目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4835110号“宝岛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5136812号“宝岛童医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依法不予注册,有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十六、十七、十九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中含有“宝岛”,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