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汝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30020号“逆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87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逆颜”构成,该文字使用在美容服务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逆颜”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之一的“逆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美容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