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林老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佳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62359877号“家有拖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8年开始在果冻及饮料商品上使用“家有拖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家有拖肥”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829102号“家有拖肥及图”商标、第6829103号“家有拖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 ,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简介;2、广告样片、视频等宣传材料;3、产品照片;4、检验报告;5、销售记录、发货快递单、经销商协议及发票;6、商标权纠纷相关判决、裁定;7、百度搜索“家有拖肥”的结果;8、维权记录;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用果冻、牛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39期(2023年5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审查,因与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4575521号、第5765150号“拖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予以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4575521号于2005年3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第5765150号于2006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现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争议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需以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为要件。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开始使用“家有拖肥”商标之前已申请注册了“拖肥”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利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