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国潮蕲艾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嘉湘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42361174号“谷之农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含义指向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如维持注册将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将常见食品行业领域名词作为商标注册,企图抢占社会公共资源,易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检索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整体尚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谷之农物”一词已成为“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上形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的常用词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