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53962号“旺品百岁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品百岁泉 56253962

阅读:108307 2024-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军旗百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56253962号“旺品百岁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利用“加字换字、同音不同字”等手段在第33类上摹仿行业内多个在先具有知名度与…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军旗百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56253962号“旺品百岁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利用“加字换字、同音不同字”等手段在第33类上摹仿行业内多个在先具有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55137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广告审计报告;3、报刊杂志;4、广告证明、协议、相关发票;5、销售合同及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7、纳税统计数据;8、所获荣誉;9、商标注册信息;10、维权资料;11、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12、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曾于2014年12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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