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49810号“鸡饱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鸡饱饱 47149810

阅读:112955 2024-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谢守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耶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47149810号“鸡饱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企业实力雄厚。申请人名下的“鸡虾饱饱”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在“…

  申请人:谢守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耶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47149810号“鸡饱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企业实力雄厚。申请人名下的“鸡虾饱饱”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在“广告”等服务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鸡虾饱饱”系列产品及服务在当地已经拥有了广大的受众人群,已产生大量的经济利益,“鸡虾饱饱”系列商标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70425520号“鸡虾饱饱”(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776073号“鸡虾饱饱”(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84437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982749号“鸡虾顺 JIXIASHU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926829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979732号“鸡虾饱饱”(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同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为同一个领域,且申请人经过悠久的发展历史以及对“鸡虾饱饱”系列商标的大力宣传推广,使该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的条件,在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理应知道“鸡虾饱饱”系列商标以及其所标识的产品及服务为申请人所提供,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涉及的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鸡饱饱”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数据;2、销售票据;3、宣传视频截图;4、店铺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月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一至六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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