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礼逢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66152405号“微粮 WEI L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76512号“舒喂微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在先登记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舒喂微粮”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舒喂微粮”商标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微粮”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舒喂微粮”的在先商标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在市场上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恶意,模仿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截图;2、产品图片;3、授权书;4、宣传页图片;5、出库单;6、聊天记录截图;7、代理合同;8、即时方便粥企业标准;9、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已通过撤三程序被撤销,不再是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注册“微粮”商标,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和内涵,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难言善意,未尽到避让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六、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商标、外观专利授权声明书;3、被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介绍、荣誉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5、参展图片、车体广告图片及视频;6、微粮品牌相关媒体报道;7、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8、完税证明;9、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出库单等销售资料;10、相关公证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摹仿申请人商号,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模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苏打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或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资料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早在2015年已申请注册微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其合理来源,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 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